二手高端酒店家具
213經營項目 民用家具類:床,桌椅,衣柜,書柜,電視柜,沙發,茶幾,餐桌,,高低床,學校課桌椅,玻璃柜. 辦公家具類:辦公桌椅,辦公隔斷,文件柜,員工柜,保險柜,書柜,老板桌椅,辦公沙發,床,電視柜,前臺,會議桌,椅子,凳子 酒店廚具類:酒店桌椅,沙發,廚房電器,酒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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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朐鑫興家具有限責任公司于2008年08月11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王慶磊,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用餐桌、餐椅及其配套家具、賓館客房用配套家具生產、銷售等。
臨朐鑫興家具有限責任公司坐落于山東濰坊市臨朐縣。
欽州鑫興大酒店由欽州富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籌建成立,酒店總營業面積一萬兩千多平方米。
總投資一千萬元人民幣,并于2006年1月16日正式開業。
酒店介紹 欽州鑫興大酒店座落于欽州市繁華的子材西大街,毗鄰汽車總站、火車站,交通極為便利。
樓高9層,酒店擁有裝飾精美、寬敞、舒適的豪華套間、單人間、標準間等中高檔客房,客房配備完善的客房服務設施,均配有彩電(60多套衛星頻道)、空調、獨立浴室、長途直撥電話、寬帶網、IC卡門鎖、煙感報警系統等服務項目。
周邊環境 廣州會館約1.02公里 馮子材故居約1.79公里 劉永福故居約2.55公里
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訴趙興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7年1月5日在江蘇省泰州市高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侵權責任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民事權利、訴訟關鍵詞、審判程序、撤訴案例原文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原告: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寶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芳,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興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濤,江蘇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興兵。
原告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趙興紅、趙興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撤訴。
案件受理費400元,依法減半收取200元,由濮陽市聚鑫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葉輝云 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宋 琪
李建平訴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2月23日在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執行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特殊程序、清算、執行、強制執行案例原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之一 申請人:李建平。
被執行人: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法定代表人趙映春。
被執行人:沈從幸。
被執行人:趙映春。
被執行人:云南映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從幸。
被執行人:隴川縣搏鑫硅冶煉廠,法定代表人趙映春。
關于李建平與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沈從幸、趙映春、云南映春貿易有限公司、隴川縣搏鑫硅冶煉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2813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李建平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執行,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下列義務:向申請人償還借款人民幣204萬元;負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60元,負擔執行費22916元。
執行過程中查明:云南省龍陵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被執行人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的破產申請,并指定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清算組為管理人,確定債權申報時間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為2016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召開地點在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
現被執行人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已經進入破產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終結芒市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
二、申請人李建平可持生效法律文書向龍陵縣興鑫硅冶煉廠清算組申報債權。
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恢復申請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判員 王海軍 審判員 胡廣學 審判員 趙建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左明國
趙社豐訴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承攬合同糾紛、定作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實際履行、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明、審判程序、簡易程序、缺席判決案例原文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趙社豐。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尊陽,浙江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豐興。
被告:丁豐興。
原告趙社豐訴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漢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趙社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尊陽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社豐訴稱,請求判令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趙社豐定作款4845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該款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判令被告丁豐興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為該公司的股東。
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建義烏市四海大道提檔改造工程之需向原告定作空網格圍護。
2015年2月16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確認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圍護制作費用48450元。
該款拖欠至今,為此原告訴來本院。
以上事實,有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證明及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庭審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定作人應當按約定的期間支付報酬。
本案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48450元,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并賠償利息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獨資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系該公司股東,其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社豐定作款484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該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豐興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6元,由被告浙江鑫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豐興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漢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聰聰
佛山市頭等倉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3月26日在佛山市順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趙梓踉,公司經營范圍包括一般經營項目:產銷:家具。
許可經營項目: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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